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8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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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韋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與大觀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由告訴人楊善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欲左轉大觀路3段36巷時,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兩車發生碰撞,楊善茹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楊善茹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余韋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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