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9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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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聖晟



陳還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還珠於民國110 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自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 巷,推行手推車欲穿越馬路至對向時,本應注意橫越道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至對向。

適被告余聖晟明知前經註銷駕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復興路323 巷往五華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行駛至同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時,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陳還珠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7 公分、雙手鈍挫傷、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余聖晟受有右背、右側腹鈍傷、雙膝、左足、左肘、左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陳還珠、余聖晟互為告訴,因認被告余聖晟、陳還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余聖晟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並請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為該條第1項第2款之得加重情形)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余聖晟、陳還珠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余聖晟、陳還珠於審理時已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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