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077,2023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往中山路方向」,補充為「往中山路二段方向」;

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後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8行「左側第五根、第七根、第八根肋骨」,更正為「左側第四至八根肋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右行駛欲停靠路旁讓乘客下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16頁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2年2月4日112年刑調字第00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02號
被 告 陳文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秀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欲向右停靠,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欲停靠路旁讓乘客下車,適有凃建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凃建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根、第七根、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左鎖骨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嗣陳文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建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被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