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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猶於同日18時43分許」補充為「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3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莊金城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25號
被 告 莊金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城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5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上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8時43分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一段與井泉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一段與忠孝三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復經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金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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