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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劉和軒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劉和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和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面9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施昱宏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參照),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0號
被 告 劉和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軒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0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左轉中正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在上揭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超速前行,適有施昱宏騎乘MTQ-688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路口等待前車停等行人穿越路口,劉和軒見狀避煞不及,而與施昱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昱宏受有右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昱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面9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猶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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