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30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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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偉嘉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居所內飲酒後,雖經休息數小時,惟酒意未退,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黃周訓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吳偉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周訓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5張、車損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及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未構成累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貨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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