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飲酒」2字補充為「飲用330毫升金牌啤酒10罐、200毫升威士忌1杯」(見112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卷第77頁),及同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2字補充為「於同日6時52分當場測得」(見同卷第29頁);
暨證據部分再增加1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同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易科罪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酒駕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案件,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暨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肇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蔡明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村友人居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日4時許,自前開友人居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嗣於同日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不慎與許振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旋為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許振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