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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瑋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昱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昱瑋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董冠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車道前方減速準備左轉,曾昱瑋見狀煞車不及,遂往左偏移閃避,惟仍與董冠麟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董冠麟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曾昱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冠麟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105至107頁背面),亦與證人即在場之人翁詩涵(見偵卷第25頁)、劉佳諺(見偵卷第2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吻合,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7至5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5頁背面)、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7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自不能推諉不知,詎仍於騎乘機車途中,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煞停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自違反前開規定,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送請車禍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1至127頁),亦足資為本案參照,至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此部分尚欠周延,應予補充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以:證人董冠麟當時突然打方向燈,且屬轉彎車卻沒有禮讓屬直行車之我先行云云,主張證人董冠麟與有過失。
惟查: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人董冠麟係突然顯示方向燈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率予採信;
又兩車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雙方行車秩序縱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無轉彎車(前車)應禮讓直行車(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乙節,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9、131頁),查被告與證人董冠麟為同向車輛,且其等行向僅有單一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47頁),而被告亦自認於肇事前為後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此時不生證人董冠麟應禮讓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問題,是被告徒憑己見認證人董冠麟屬轉彎車卻未禮讓而具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⒉從前揭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證人董冠麟並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25頁),另被告對證人董冠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證人董冠麟就本案交通事故難認具有過失,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3至135頁背面),均可佐證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本案偵審中雖有所主張或辯解,惟此乃其防禦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以其沒有其他違規情形,犯後也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另飽受身心疾病所苦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112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
經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0萬元以下罰金」,已非嚴峻之刑罰,而被告本案疏忽駕駛並不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非自始坦認犯罪,目前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與始終認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其他犯罪行為人相較,犯後態度並非最佳,當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核屬不合,故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屬交通規則,卻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告訴人僅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在銀行兼職、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須扶養祖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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