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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孝承(原名丁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孝承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補充為「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貿然開啟本案貨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補充為「將本案貨車違規停放在劃設紅實線標線之狹小巷弄中,並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丁孝承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貿然將本案貨車違規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標線之狹小巷弄,並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參。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因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又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市場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11號
被 告 丁孝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孝承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本案貨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下稱本案車門),適鄭順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自後方駛至本案車門旁,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該車門發生碰撞,鄭順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下背挫傷、右側第二手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嗣丁孝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順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孝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順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車籍查駕駛各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1紙在卷足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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