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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112年1月1日」更正為「112年1月11日」、第2行首「9891號」更正為「9881號」、第8行首「左肩肩膀挫傷」更正為「右肩肩膀挫傷」;
證據(三)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已婚育有2稚子、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挫傷,情節輕微,又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然迄今雙方賠償金額意見未一致,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見偵卷第8頁背面調查筆錄、本院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31號
被 告 劉芯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彤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蕭詠晅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詠晅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
劉芯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詠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芯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詠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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