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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建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首「戴建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更正為「戴建宏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前因酒駕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6行前段「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第9行前段「行駛至環河南路254巷對向車道」補充為「行駛至近成功路73巷口前之環河南路254巷對向車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記載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酒駕吊銷)1份、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建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行為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酒駕吊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詎其猶於吊銷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其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致其痛苦而身心受創(詳見告訴人112年9月1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親自報案且等待在場,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貿然左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已婚(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未成立,告訴人且認被告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見上述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戴建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9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至環河南路254巷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魏燕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往集成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燕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6公分併挫傷、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背部與腹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戴建宏為肇事人前,戴建宏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燕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燕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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