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42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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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熱炒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3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3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萬板路口」補充為「嗣於112年7月31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證據補充「監視錄影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明遠身為職業駕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自撞分隔島及電線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趙明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明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許至翌(31)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於112年7月31日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萬板路口,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顯然降低,不慎自撞分隔島及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103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情,並請考量被告身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更應小心駕駛,並不得有飲酒後駕駛營業用車輛之行徑,然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持已註銷之營業登記證駕駛營業用車輛,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鉅,量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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