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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蔡文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蔡文杰於112年4月1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蔡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參。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楊清楠受傷,殊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35號
被 告 蔡文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單行車道)與府後街1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欲將車輛駛出,適楊清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文化路1段32巷直行至前址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清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雙踝挫傷、右腳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嗣蔡文杰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清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碰撞當時其車輛未在行進中等語,惟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19:40,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之工地欲駛入道路,此時被告車輛車頭尚未超越該道路路面白線處;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19:43,被告車輛車頭亦未超越該道路路面白線處,然而於此之際,被告應可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近案發地點,仍持續將車輛往前欲駛入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19:44,被告車輛仍緩慢往道路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車頭已越過道路路面之白色線,隨即發生碰撞,過程中且均未顯示方向燈,被告顯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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