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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俊榮因另案通緝竟為規避員警攔查,而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高速在道路上行駛且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之危險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4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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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被 告 蘇俊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榮於民國112年5月8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宣貿,行經新北市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與牛角坡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見狀上前攔查,然蘇俊榮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另案通緝,為躲避警方攔檢,雖明知以連續闖越紅燈之行為駕駛車輛,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路連續闖越紅燈行駛,以此方式規避警方追緝,致生公眾往來上之危險,至同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自撞電線桿而為警攔截及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宣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蘇俊榮涉嫌公共危險案違規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連續闖越紅燈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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