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47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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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澤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尚澤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吳尚澤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雨天路面濕滑,且視線易受影響而模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詹于萱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年歲尚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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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吳尚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澤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思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自右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詹于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詹于萱受有雙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于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暨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詹于萱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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