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48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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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頎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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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黃頎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頎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08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古祐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古祐丞及其友人鄧永翔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於次(21)日0時29分許,對黃頎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祐丞、鄧永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證人鄧永翔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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