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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幼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幼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科更正為「鄧幼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經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鄧幼鵬 男 61歲(民國50年12月4日生)
住○○市○○區○○○0段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幼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5日2時至同日7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0段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時,因酒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元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幼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照片、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酒駕之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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