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0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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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濃度每公升0.82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李長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飲酒後,於同年8月19日5時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8月19日時5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何政謙(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年8月19日6時1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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