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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46號
被 告 李德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住○○市○○區○○街00號4樓09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卡拉OK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因不勝酒力而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時,自撞分隔島,竟送醫急救後,為警到醫院處理,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美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因上開自撞車禍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目前已癱瘓無法到庭應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呂美蓮之陳報狀在卷可證,惟比對卷內員警實施酒測光碟及警詢錄影光碟,已足證人別無誤,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德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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