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2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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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幸斐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幸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MAN-5331號」應更正為「MNA-533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因不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勘驗筆錄可佐,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發生碰撞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而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87號
被 告 許幸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幸斐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8之1號前時,適有謝育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許幸斐機車左方與謝育昌機車右方因而發生擦撞,謝育昌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腳大拇指鈍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許幸斐於騎乘機車致謝育昌受傷後,竟未立即下車查看謝育昌之傷勢及報警送醫救護,而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

二、案經謝育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幸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11月2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就本案車禍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3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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