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31,2023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前開傷害,暨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各有堅持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林明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忠於民國112年1月2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施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施文偉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肱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文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文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2月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