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5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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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周政輝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政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前已有4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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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周政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輝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自民國112年8月12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輝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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