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6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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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林光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5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00ml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之跳蚤市場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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