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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並對黃天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黃天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天建供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天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件相同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前述(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貿然開車上路,並追撞前方汽車而肇事,造成車輛受損,幸未致人傷亡;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黃天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1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某倉庫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不慎與簡志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天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建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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