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8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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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雖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難認矯正無效,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楊富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起至翌日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欲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情案件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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