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8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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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樺(原名: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04號
被 告 李家樺(原名:李玟慧)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樺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僅稱路段名)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與新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機慢車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規定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逢對向車道有余哲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余哲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胸挫傷等傷害。
李家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李家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余哲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哲仰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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