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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刑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林永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先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工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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