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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平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平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平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迴車至上址郵局前,適廖宜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摔車倒地,廖宜凡因而受有嘴唇鈍傷、下嘴唇撕裂傷(傷口大約1公分)、右側上門牙創傷所致的斷裂、右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龔平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宜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622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7頁、第4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5頁、第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其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45883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37至4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之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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