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72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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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子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致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顯然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 院另案判決不受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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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26號
被 告 林子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策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15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止,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路旁車上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化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殷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致殷偉倫受有左肩擦挫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林子策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殷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自首部分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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