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92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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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首「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更正為「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行起「未遵守當時路口之紅燈燈光號誌,仍貿然直行」更正為「仍貿然行駛於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第11行末「左脛骨骨隨」更正為「左脛骨骨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第4行刪除中間贅載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字、同欄二第5行首「紀錄表」更正為「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之傷情,所造成身心痛苦之影響,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之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現為大學在學生、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認犯行,復犯後多次表達對告訴人之關懷慰問之意,表明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作為醫療補貼,惟為告訴人所拒絕(見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在學證明書、慰問簡訊、電子郵件各1份),積極處理之態度尚稱良好,惟因雙方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謝慎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家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當時路口之紅燈燈光號誌,仍貿然直行,適有陳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遭謝慎家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陳寶玉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隨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寶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慎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9月2日、9月8日、10月25日、112年2月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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