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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車時,本應注意避免妨礙人、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被告之子未注意往來車輛驟然奔跑穿越道路,告訴人無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調解條件有落差,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頭部、頸部鈍挫傷,此部分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新臺幣65萬逾元之附帶民事訴訟),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03號
被 告 黃建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貨車,欲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道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該處,嗣黃建豪之幼子黃○善(108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驟然自五華街104巷13號奔跑穿越道路,適有吳子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黃建豪上開車輛妨礙視線,猝不及防而碰撞黃○善,造成吳子傑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因行人黃○善擅自驟然奔跑穿越倒路,告訴人吳子傑騎乘上開機車,促不及防,閃避不及而碰撞行人黃宥善,因而受傷之事實。
3 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黃建豪將上開車輛停放上開地點,影響駕駛人視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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