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23,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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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045號
被 告 陳為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豪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0時許起至翌(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先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長生街57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住處附近出發上路,欲前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公司辦公室。
嗣於同日7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三和路3段83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且為閃避其他車輛,先剎車後又自行撞擊分隔島,緊接著其所騎乘機車倒地,並撞擊附近由張安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受傷),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且對陳為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9時35分許,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安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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