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244,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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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現場草圖」應更正為「現場圖」、第8行「現場圖」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坤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陳坤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助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2年1月28日0時起至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內飲酒,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撞擊行人洪振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坤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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