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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傳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傳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傳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譚傳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傳裕自民國112年2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7時許,自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某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中正路口,因車身占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臉部及眼睛泛紅,並於同日8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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