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51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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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89巷旁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1瓶」,更正為「89巷旁之工地,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1瓶(600c.c)及啤酒1瓶(330c.c)」(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

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補充為「因身上有酒容酒味,而為警攔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予以刪除(因卷內並無此文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要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中,最近一次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本院按:然因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累犯事實的記載,進而,為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範之敘事,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啤酒1瓶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沈建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8日8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789巷旁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口,為警攔檢,同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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