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513,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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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淦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淦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9時20分」應更正為「9時25分」、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淦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9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00號
被 告 邱淦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淦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3時許至次日清晨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羊肉爐飲酒,於112年2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9時2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孟 玉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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