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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INH(越南國人)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23)日」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DINH TINH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移工,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4號
被 告 NGUYEN DINH TINH(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4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 護照編號: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INH(中文姓名:阮庭興,下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0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23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7號前,因車輪胎壓不足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0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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