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58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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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8時57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鎮利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
被 告 李鎮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12年2月23日20時30分至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飲酒後,僅稍事休息即於翌(2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班,嗣於該日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中正路口,因遇警路檢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係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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