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65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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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陳麗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適逢陳麗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應補充為「適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陳麗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被告則受有右髖、右肘、右前臂、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等語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麗淑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麗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陳麗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9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偵查卷〈下稱第12142號偵卷〉第19頁),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被告兼告訴人蘇彥榮受傷。

是核被告陳麗淑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麗淑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112年9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已無礙被告陳麗淑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核被告蘇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麗淑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告兼告訴人蘇彥榮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1.被告陳麗淑部分:查:被告陳麗淑於案發後經送往醫院,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見第12142號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陳麗淑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蘇彥榮部分:查:被告蘇彥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蘇彥榮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23日以新北檢增偵器緝字第1084號通緝在案,迄同年3月5日9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緝獲,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247號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蘇彥榮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謹慎駕駛,被告蘇彥榮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被告陳麗淑則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告兼告訴人陳麗淑、蘇彥榮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陳麗淑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蘇彥榮為肇事之次因;

又考量被告蘇彥榮、陳麗淑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蘇彥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麗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2142號偵卷第3頁、第11頁),暨被告兼告訴人陳麗淑雖有意願與被告兼告訴人蘇彥榮和解,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因被告兼告訴人蘇彥榮行蹤不明未到庭而未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被告陳麗淑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陳麗淑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蘇彥榮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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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蘇彥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麗淑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早上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僅稱路段名)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泰順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逢陳麗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順街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泰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蘇彥榮受有右髖、右肘、右前臂、右腳踝擦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陳麗淑則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髖、右肘、右前臂、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蘇彥榮、陳麗淑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彥榮、陳麗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蘇彥榮、陳麗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及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或經送醫而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可認渠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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