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72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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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起「直行於上開路段」更正為「沿立德路往明德路方向直行」、第12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更正為「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及事後治療照護情形而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素行、年邁七旬、智識程度、已退休、犯罪後態度,暨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59號
被 告 林秀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琴於民國111年7月17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清街往立德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立清街與立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但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立德路,適邱鈴雅(其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於上開路段,A車因此撞擊B車而使邱鈴雅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橈骨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手第一指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又林秀琴於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鈴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鈴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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