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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順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事故,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潘順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正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嘉寶沙灘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12月26日15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北上車道17.5公里處,自後追撞林其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其祥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潘順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其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相片及證人林其祥傷勢相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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