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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秋菊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官秋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秋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至酒醉程度),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一路與民有街交岔路口處時(仁愛一路屬幹線道,直行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民有街屬支線道,直行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陳振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有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因陳振銘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官秋菊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陳振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振銘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右踝撕裂傷1公分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官秋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振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官秋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10頁、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1-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9-2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1-22頁)、上開車牌號瑪6998-YN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照查詢資料各1紙(見偵查卷第24-25頁)、被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號誌設立情形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3-17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左側有機車亦駛近前方路口處,即貿然直行,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沿民有街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行為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係設置有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等號誌區分幹線道及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仁愛一路為幹線道,民有街為支線道),此詳前述,原審誤本案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尚有未洽,復因而未能進一步審認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未於量定被告之刑度時併予審酌,自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惟被告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非輕、本案事故對於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甚鉅,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本身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與被告之過失同屬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業,本身無所得來源,與女兒同住,由女兒支應生活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明確、具體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願於強制險之外,一次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惜告訴人始終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果,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均坦承犯罪,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終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見有何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行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宥,尚難認有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且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非輕,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仍有使被告負擔刑罰之執行,以深刻記取教訓之必要,自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適當。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筵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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