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凱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凱夫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凱夫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監理單位註銷,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黃巧婷,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欲迴轉,本應注意在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何鈺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鈺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白凱夫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以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鈺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白凱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凱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6、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鈺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9頁、第40至4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證人黃巧婷、陳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頁)情節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字第111141035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20至27頁、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係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監理單位註銷,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迴轉時,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且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
惟原審裁判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經修正施行,為原審未及審酌,本判決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業如前述。
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2年7月10日在本院民事庭,以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已給付第1期調解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且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至42-2頁),展現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及悔悟之態度,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監理單位註銷,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甚高,且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造成告訴人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94,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業已給付第1期調解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1、42-2、62、63頁)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國中學歷,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要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本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及各宣告併科罰金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等情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6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而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