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5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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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彥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第35頁、第41頁、第61頁、第69頁、第8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無故謾罵告訴人,態度惡劣,亦未表示任何慰問之意,顯無悔意,並造成告訴人需負擔近100餘萬元手術費,對於告訴人傷害甚鉅,自難以平均刑度作為量刑基準,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嫌,原判決量刑容有未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依法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迄今因雙方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據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依法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迄今因雙方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無法成立(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卷附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與興德路口,欲左轉興德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吳姝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光復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吳姝嫻受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吳姝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姝嫻於刑事告訴狀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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