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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紅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8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目前無業,無經濟收入,靠兒子扶養,希望從輕量刑,以免增加兒子經濟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6頁)。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也與有過失,然雙方就和解金額及履行方式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未到庭,致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暨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459元,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板小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應賠償被告6,327元及利息(前開金額僅含醫療及藥品費用,另該件業經告訴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是本件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且原審僅量處罰金20,000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偏輕之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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