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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
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明仁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之處,僅主張:我是中低收入戶,還有輕度的身障,沒有辦法久站,也沒有工作能力,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
查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處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有新北市中和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屬於經濟上之弱勢族群,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改,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5號
被 告 蔡明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仁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及身有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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