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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姿穎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姿穎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53、7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部分除外,詳後述)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范揚耀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3、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使告訴人承受精神、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
復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如前述,是其所生危害已非重大;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如前述,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此外,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撤回告訴係於原審判決之後,依前揭規定,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姿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自首情形記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於交流道出口處連接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很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8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惟幸未造成重大車禍事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被 告 陳姿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於民國111年8月22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6公里900公尺之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范揚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揚耀因而受有頸部挫扭傷、右頸左肩麻木等傷害。
二、案經范揚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姿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揚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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