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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張淑玲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可查。
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智財案件與法官確認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或智財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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