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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榮輝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64巷左轉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王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1段往學成路方向行駛,為閃避石榮輝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5×3公分)、左側手肘擦傷(2×1公分)、右側膝部擦傷(2×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1公分)等傷害。
詎石榮輝於肇事後,明知王郁婷因其上開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見王郁婷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王郁婷之傷勢,並協助將王郁婷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郁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0、79-81頁),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34、47-61、71-74頁、本院交訴卷第93-1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路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恣意逆向行駛,其過失情節嚴重,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
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維生,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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