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訴,2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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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
  4.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9. ㈠、被告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30日17時53
  10. ㈡、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3
  11.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所提
  12. ㈣、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13.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14. 三、論罪科刑:
  15.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6.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17. ㈢、衡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原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18.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經
  19. 貳、無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本案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本
  23.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下告訴人
  24.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25.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往我的方向騎
  26. ㈢、復參以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電話報案之錄音檔案,經本院
  27. 五、從而,被告肇事後,雖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自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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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十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明知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在人行道上,行經文化路2段260號前時,適有行人乙○○沿文化路2段,往文化路2段182巷方向徒步行走於人行道上,見及甲○○騎乘機車迎面而來,而本能舉起持手機之右手欲閃避,甲○○煞避不及撞擊乙○○之右手,致乙○○受有右側手部、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違規騎上人行道,但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乙○○,我當時要進加油站,在靠近告訴人時,我已經踩煞車,在告訴人前面車子已經停住,我再慢慢催油門要去加油站,告訴人追過來說我撞到他手機,叫我賠償他新臺幣(下同)2萬元,他當時並未表示有受傷,但我根本沒撞到他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30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明知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上開機車沿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在人行道上,行經文化路2段260號前時,適有行人告訴人沿文化路2段,往文化路2段182巷方向徒步行走於人行道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2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見偵卷第24、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在人行道上,行經文化路2段260號前時,我牽著孫子沿反方向徒步行走於人行道上,被告閃避不及擦撞到我右手,機車後照鏡或手把撞到我的右手,當時我右手拿著手機,碰撞聲音很大,我有叫她我說我要報警,你不要走,她只有看我一下,就往加油站裡面騎進去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同詞如前外,並補充證稱:當時我一手拿手機,一手牽著孫子,被告突然很快騎過來,我本能反應就是右手舉起來要去擋,被告機車手把或後照鏡就撞到我的右手,報警時我還沒有感覺,等到警方到場時,我感到手有問題,就有跟警察說我手會痛,警察問我要不要送醫,我說我還要顧孫子,我等下再去就醫等語(見交訴卷第92至98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上載:「職擔服111年3月30日12時至18時事故處理勤務,處理板橋區文化路2段260號,告訴人、被告交通事故,告訴人報案時間為17時53分,到達時間為17時59分,員警到場後,告訴人仍在現場,告訴人有陳述其右手遭撞傷,無拍攝傷勢照片」(見交訴卷第73頁)相合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至健心復健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右側手部、右側腕部挫傷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該診所函詢告訴人於該日就診,有無外觀可見之傷勢?經該診所函覆:告訴人於該日門診時,患部有紅腫現象等情,有該診所函文附卷可證(見交訴卷第85頁),均見告訴人指稱遭到被告騎乘機車迎面而來撞擊之位置即其右手,客觀上確有紅腫挫傷之傷勢無疑,足證告訴人指證之本案事發經過,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像檔案「a0621fd9-ae3c-430f-b2c6-a37a2b482d72」,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手搭在1兒童肩膀上,自畫面右方出現,2人沿文化路2段260號前往文化路2段182巷方向,在人行道上行走,告訴人右手自然往下垂,未見告訴人有舉起其右手之動作。

告訴人與兒童行至畫面左方加油站入口長方形之看板前,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面,與告訴人反方向沿文化路2段人行道行駛往文化路2段260號前之方向,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及兒童於該看板前方交會(畫面因遭該看板擋住,未能見到雙方碰撞發生情形),被告經過該看板後,於加油站入口前方煞車停住,告訴人自看板前方走出至被告機車旁與被告交談,兒童則於看板旁等候,被告舉起右手看往告訴人方向,告訴人走至看板前方,被告再次舉起右手看往告訴人方向,騎往加油站內,告訴人仍位在看板之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58至59頁),被告機車與告訴人交會時,因鏡頭拍攝角度遭看板擋住,固未見及雙方碰撞發生之情形,惟被告沿文化路2段人行道行駛往文化路2段260號前之方向,係經過該看板後,始於加油站入口前方煞車停住,業見被告辯稱其騎乘機車在靠近告訴人前即已停下機車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而被告騎乘機車朝告訴人迎面而來,告訴人本能舉起持手機之右手欲閃避,被告煞避不及撞擊告訴人之右手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如前,並與前揭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所示情形無違,又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係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路人行道,要去加油,告訴人走路在看手機,撞到我右後視鏡,告訴人說要賠償他手機1萬元,我跟他說手機只是輕輕碰到我後視鏡等語(見偵卷第4、33頁),被告本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改稱:我完全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見交訴卷第30、104頁),亦見其前後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殊難採信。

㈣、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騎乘機車沿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在人行道上,行經文化路2段26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沿文化路2段,往文化路2段182巷方向徒步行走於人行道上,見及被告騎乘機車迎面而來,而本能舉起持手機之右手欲閃避,被告煞避不及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前開行為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亦同此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⒊酒醉駕車。

⒋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⒌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⒎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⒏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⒐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⒑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且又行駛人行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衡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原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致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違規情節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1頁),業見被告曾有酒駕上路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渠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騎車上路,縱然為之,仍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致生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交訴卷第106頁);

暨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清潔工,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本案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筆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下告訴人沒有說他有受傷,否則我不會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筆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往我的方向騎過來,撞到我右手,我跟她說妳不要走,我要報警,她不理我,她就往加油站裡面騎進去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發生車禍,我有叫她,我說我要報警,妳不要走,她只有看我一下,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應該是跟被告說我手機壞掉等語(見交訴卷第95至96頁),業見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雖有制止被告離去,然未明確告知被告其右手有因本案事故受傷,且衡以告訴人係「右側手部、腕部挫傷」,尚非外觀一眼可見之嚴重傷勢,並參酌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影像檔案「a0621fd9-ae3c-430f-b2c6-a37a2b482d72」之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時間短暫,則被告當下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容非無疑。

㈢、復參以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電話報案之錄音檔案,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喂。

勤務指揮中心:新北00你好(聽不清楚)告訴人:你好,我在文化路2段260號門口被摩托車給撞了,他跑掉了。

勤務指揮中心:林口歐?(聽不清楚)告訴人:那你們要不要過來看一下我跟你講。

勤務指揮中心:文化路2段歐?告訴人:對。

勤務指揮中心:文化路幾段?告訴人:文化路2段260號1樓。

勤務指揮中心:260號,板橋嗎?告訴人:對,板橋,在加油站旁邊。

勤務指揮中心:文化路2段260號歐?告訴人:對。

勤務指揮中心:阿有沒有受傷?告訴人:沒有受傷啦,可是來講的話他逆向騎人行道撞到我來講的話,他就要跑去加油啊。

勤務指揮中心:你說文化路2段260號歐?告訴人:對。

勤務指揮中心:好,你貴姓?告訴人:我姓曾,曾國藩的曾。

勤務指揮中心:好,是機車嗎?告訴人:機車。

勤務指揮中心:我馬上過去齁,謝謝告訴人:好。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96至97頁),可見告訴人於電話報警當時係向警方陳稱其並無受傷,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事發突然,報警當時我還沒有感覺,等到警方到場時,我才慢慢感覺到手有問題,我才跟警察說手會痛等語(見交訴卷第98頁),足徵被告辯稱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未表示其有受傷等語,確為事實可信,準此,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擅自離開現場,然渠對於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主觀上既不知悉,依前開說明,仍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從而,被告肇事後,雖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惟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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